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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法律法规
日本农林产品的标准化和正确标签法
文章来源:办公室 更新时间:2015-06-26 14:12

                                             

                   (1950年第175号法,实施日期:2006年3月1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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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一般条款(第1、2条)
第2章 删除
第3章 日本农业标准的制定(第7?13条)
第4章 根据日本农业标准进行分级
第1节 分级(第14 15-2条)
第2节 注册认证组织(第16 17-15条)
第3节 分级标签的保护(第18 19-2条)
第4节 国外分级(第19-3 19-7条)
第5节 注册外国认证组织(ROCB)(第19-8 19-10条)
第6节 贴有分级标签的农林产品的进口等(第19-11条和第19-12条)
第5章 正确的质量标签(第19-13 19-16条)
第6章 其他条款(第20 23条)
第7章 处罚(第24 31条)
补充条款
第1章 一般条款
(立法目的)
第1条
本法的目的在于通过制定和宣传合适和合理的农林产品标准,提高农林产品的生产 效率,使农林产品的消费或使用合理化,促进简便公平的交易;通过强制使用与农林产品 质量相关的正确标签,帮助普通消费者选择产品,从而为提高社会福利做出贡献。
(定义)
第2条
1. 在本法中,术语“农林产品”指下列项目中提到的产品,除了由《药务法》(I960年第 145号法)规定的化妆品、准药品和药品以及酒精饮料之外 。
(1) 食品和饮料,油及油脂;
(2) 农、林、畜牧和海产品,及应由政府法令规定的以这些产品作为原料或成分生产或 加工的产品(除了上一条中提到的产品之外)。
2. 本法中,术语“标准”指农林产品的质量标准(包括形状、尺寸及其数量,或者包装 条件、包装或类似方面;以下相同)和质量标签标准(包括原产地和命名标示,但不包括营养成分的标示;以下相同)。
本法中,术语“日本农业标准”指依据第7条规定制定的标准,包括下列农林产品的 标准:
(1) 质量标准,如分级、成分和性能(除下述(2)及(3)中描述的内容);
(2) 生产方法标准;
(3) 分配方法标准。
3.在上一段(2)与(3)中所述的日本农业标准,可以用于在生产方法上或分配方法上 具有一定的独特特征的农林产品,这些方法可以提高这些产品的价值。
本法中,术语“注册认证组织”或“注册外国认证组织”指由农林渔业部部长分别根据 下列条款的规定注册的公司:分别在第17-2条第1段或在第19-10条已作必要修改的该 段条款。
第3章日本农业标准的制定
第7条
1. 如果农林渔业部部长认为有必要达到第1条规定的目的,他应指定该农林产品类 别并制定相关标准。
2. 上段提到的标准应根据标准范围内农林产品的质量、生产、交易、使用和消费的当 前形势和未来预测来制定,并考虑标准的国际趋势。此外,还需要反映标准实施中重要的 利益相关者的意向,对处于类似条件的人公平对待,不能产生歧视。
3. 根据第1段的规定,如果农林渔业部部长制定第19-13条第1段规定的饮料或食 品或该条第3段规定的农林产品的标准,他不应规定其产品质量标签标准。但是,如果上 述第19-13条第1段至第3段没有规定该产品的质量标签标准的条款,则不受该段规定 的限制。
4. 如果农林渔业部部长根据第1段规定制定标准,当用户购买时可以容易地识别产 品质量,可以不规定农林产品质量标签标准。
5. 如果农林渔业部部长想根据第1段的规定制定标准,他必须事先获得研究委员会 (“国家政府组织法”(194S年的第120号法)第8条提到的组织:下文简称“研究委员会”) 的决议。
第8条
1. 任何辖区或者利益相关者,可以根据部令(以下简称部令)规定的程序,向农林渔 业部部长提议制定日本农业标准,并指定农林产品的种类和准备初始草案。
2. 农林渔业部部长根据前段规定收到提议,如果他认为应该就该提议中的农林产品 制定日本农业标准,他应将上述段提到的初始草案递交研究委员会以供审议。如果他认 为没有必要这样做,他必须通知提议人并附理由。
3. 如果根据前段规定,当农林渔业部部长计划通知提议人时,他必须事先征求研究 委员会的意见。
(日本农业标准的确认、修订和废除)
第9条
前两段的规定适用于日本农业标准的确认、修订和废除。
第10条
在上述标准制定、确认或修订日期的5年以内,农林渔业部部长必须提交研究委员会 审议根据第7条的规定(包括前一条引用的情况)制定、确认或修订的日本农业标准是否 仍合适。另外,如果部长认为有必要,则必须迅速地确认或修订或撤销该标准。
(公告)
第11条
1. 日本农业标准的制定、修订或撤销行为必须规定实施日期并至少提前30日发布 公告。
2. 日本农业标准的确认行为必须公告。
(对标准名称使用的限制)
第12条
对于日本农业标准之外的农林产品标准,任何人都不得使用日本农业标准或可能误 导消费者的任何其他名称。
(公开听证)
第13条
1. 如果农林渔业部部长认为有必要,他可以召开听证会,就是否应该制定日本农业 标准或其草案听取利益相关者的意见。
2. 在日本农业标准中具有重要利益的任何人可以要求农林渔业部部长召开听证会, 听证会是关于日本农业标准在其实施中是否反#所有利益相关人的意愿,或者是否对给 予处于类似条件下的人以公平对待。
3. 如果提出了前段规定的要求,农林渔业部部长必须召开公开听证会。
4. 农林渔业部部长必须对听证会上提出的事实进行审查,如果他认为有必要修改日 本农业标准,他必须就修订事务请求研究委员会审议。
5. 除了前段规定的以外,有必要进行公开听证的任何事务应由部令进行规定。
第4章根据日本农业标准进行分级 第1节分级
(生产商进行的分级等)
第14条
1. 根据部令的规定,通过提前取得注册认证组织对其各个工厂或营业地及各种农林 产品的认证,任何农林产品的生产者、加工者(包括配置和提取;下同)、进口商或销售商 (下文统称“生产商等”)可以根据日本农业标准对制造、加工、进口、销售的农林产品进行 与上述认证相关的分级,并可以根据部令中提供的方法,将特殊标签贴在上述农林产品或 其包装、容器或发票上,以表明所涉及的农林产品已经根据日本农业标准进行了分级(下 文简称“分级标签”)。
2. 根据部令的规定,通过提前取得注册认证组织对其各个营业地和经营领域以及各 种农林产品的认证,任何农林产品的生产商,或其他部令中涉及的管理或控制农林产品生 产过程的其他人(下文简称“生产过程管理者”)可以根据日本农业标准对生产过程受到管理和控制的农林产品进行与上述认证相关的分级,并可以将分级标签(限于与第2条第3 段第2项提到的标准相关的标签)贴在上述农林产品或其包装、容器或发票上。
3. 根据部令的规定,通过提前取得注册认证组织对其各个经销程序及各种农林产品 的认证,任何农林产品的销售商,或部令中规定的管理或控制农林产品经销过程的其他人 (下文简称“经销过程管理者”)可以根据日本农业标准对经销过程受到管理和控制的农林 产品进行与上述认证相关的分级,并可以将分级标签(限于与第2条第3段第3项提到的 标准相关的标签)贴在上述农林产品或其包装、容器或发票上。
4. 上述三段分级的进行应当符合下文对应每项所述的审查,并尊重每项中提到的标准:
(1) 第2条第3段第1项中涉及的标准:根据部令对相关农林产品的审查;
(2) 第2条第3段第2项中涉及的标准:根据部令对相关农林产品生产过程的审査;
(3) 第2条第3段第3项中涉及的标准:根据部令对相关农林产品经销过程的审查。
5. 农林产品的生产者或生产过程管理者或经销过程管理者,在获得第1段到第3段 提到的认证后,如果特别有必要有效使用上述标签,在根据上述段落的规定进行分级之 前,可以将分级标签贴在认证范围内的农林产品或其包装、容器或者发票上。
6. 根据前段规定贴有分级标签的农林产品(或其包装、容器或发票),在根据第1段 到第3段的规定进行分级前,不得转让、委托转让或显示转让,
7. 根据第5段的规定贴有标签的农林产品(或其包装、容器或发票)的生产者或生产 过程管理者、或经销过程管理者,在证明了该标签与根据第1段到第3段进行的分级结果 不符时,必须立即清除或抹去该标签。
8. 由部令规定开展第1段到第3段中所述的认证时的技术标准。
(分装者的分级标签)
第15条
1. 根据部令关于获得下述认证并贴有分级标签(仅限于第2条第3段第(2)项相关 的标准,以及第19-4条中的第三段)的农林产品(包括已经在包装上、容器或发票上贴有 所述标签的农林产品;相关条款相同)的规定,通过提前取得注册认证组织对其各个营业 地及各种农林产品的认证,任何农林产品的分装者(包括其业务是重新包装后进行销售的 任何人,下文简称“分装者”)可以在其分装的农林产品、其包装、容器或发票上贴上与农林 产品、其包装、容器或发票上在分装前贴有的相同的分级标签。
2. 上一条第8段比照适用于上一段的认证。
(进口商的分级标签)
第15-2条
1. 根据部令关于获得下述认证并被授予证书(其正本或副本中含有部令的相关规定) 的特定农林产品的规定,第19-15条第1段(在本条及第18条第1段第(5)项及第19-2条中 的“具体农林产品”)中规定的任何具体农林产品的进口商可以通过提前从注册认证机构获 得认证的方式对上述进口的具体农林产品或其包装、容器、发票上附加分级标签。
2. 上一段提到的认证仅限于政府部门或农林渔业部部长授权在国外的准政府组织 发布的证书(仅限于部令中提到的证书,针对那些对于具体的农林产品拥有与日本农业标准分级体系对等的分级体系的国家)。
3. 正如上一段所述,如果农林渔业部部长巳经授权了国外的准政府组织,他应该立 即宣布部令中任命的这个组织的名称及其他事宜。
4. 第14条第8段比照适用于上面第1段的认证。
第2节注册认证组织
(注册认证组织的注册)
第16条
1. 任何寻求注册成为认证组织注册(以下简称“注册”)的人(除了寻求根据第14条 第1段到第3段,第15条第1段,第19-3条或第19-4条(在本节第20条第1段及第20-2 条第1段中简称“认证”)对其在外国的营业地进行认证的公司以外)必须按照部令规定的 程序向农林渔业部部长提出注册申请,支付费用,金额由政府法令根据部令规定的不同种 类的实际成本和费用确定。
2. 如认为有必要,农林渔业部部长在收到上段规定的申请之后,可以要求独立管理 机构一食品质量、标签及消费者服务中心(下文简称“中心”),就上述申请是否符合第17-2 条第1段中每一项的规定开展必要的调查。
(取消资格的条款)
第17条
凡出现下列各项情况之一的公司均不能获得注册认证机构的认证:
(1) 如果根据本法,公司或执行公司事务的任何主管被处以罚款或更严重的惩罚,自 制裁结束或取消之日起还未满一年;
(2) 如果根据本法第17-2条第1?3段或第19-9条第1?3段,公司的注册被取消, 自取消之日起还未满一年;
(3) 如果根据本法第17-2条第1?3段或第119条第1?3段,在撤销之日起前 30日,管理公司与被撤销注册相关事务的主管目前是公司相关事务的主管,自撤销之日 起还未满一年。
(注册的标准)
第17-2条
1.根据本法第16条第1段提出注册申请的个人(下文简称“注册申请者”)符合下列所有 要求,则农林渔业部部长应当给予注册。在这种情况下,部令中将规定必要的注册程序:
(1) 这个公司符合ISO及IEC规定的关于认证产品的组织的标准;
(2) 注册申请者并不由某个制造商、经销过程管理者、分装商、国外制造商(国外任何 将农林产品出口到日本的制造商、过程管理者、或出口商;下文相同),国外生产过程管理 者(将农林卢品出口到日本的任何国外的制造商,或任何根据部令管理或控制上述外国农 林产品生产过程的其他人;下文相同),国外经销过程管理者(任何出口到日本的农林产品 的出口商,或任何根据部令,管理或控制上述外国农林产品经销过程的其他人;下文相 同),国外分装商(任何业务是对出口到日本的国外的农林产品进行分装的个人,包括业务 是分装后销售与申请相关的农林产品的任何人;下文相同)(下文简称“经认证业务实体”) 等所控制。
(i )如果注册申请者是一个联合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则经认证的业务实体是 其母公司(根据《商业准则》(1899年第48号法规)211-2条第1段所定义的母公司);
(ii) 接受认证的业务中的高级职员或员工的人数(包括在过去两年曾是所认证的业 务中的高级职员或员工)超过其高级职员人数的1.5倍;
(iii) 有权代表注册申请者的髙级职员是接受认证的业务实体的高级职员或员工(包 括在过去两年曾是所涉及的认证业务实体的高级职员或员工)。
2. 注册应包括下列内容:
(1) 注册日期及注册号;
(2) 经注册的认证机构的名称及地址;
(3) 接受经注册的认证机构认证的农林产品的类型;
(4) 经注册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的地区及其营业地。
3. 如果根据第1段的内容进行了注册,农林渔业部部长应立即宣布上一段的这些注 册信息。
(注册更新)
第17-3条
1. 根据部令规定,每个注册有效期最长不超过3年,期满后注册失效。
2. 前三条的规定比照适用于上一段规定的更新注册。
3. 如果提出了上一段的更新注册的申请.在相关段落中规定的有效期结束之前未提 出任何异议(下文简称“注册有效期”),现有注册将在该期间内甚至在注册有效期结束之 后继续有效.直到提出异议为止。
4. 在上一段中,如果注册得以更新,这个注册的有效期将从上一个注册有效期结束之日的下一天计算;
5. 如果在注册有效期结束日前6个月之前没有收到上述第1段的注册更新中请.或 者根据上述内容注册失效,农林渔业部部长应当马上发布公告,宣布其失效。
(继承)
第17-4条
1. 如果注册认证组织将其与注册相关的所有业务转让,或者出现了与认证相关的兼 并或分割(仅限于与注册相关的整个业务),继承了整个业务的公司,在兼并后继续存在的 公司或兼并之后建立的公司,或通过分割继承了整个业务的公司,将继承注册认证机构的 地位。
2. 根据上一段内容继承了注册认证机构地位的公司,需要马上通知农林渔业部,并 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与认证相关的业务的开展)
第17-5条
1. 除非有合理理由.否则,在有认证服务申请时,注册认证机构需要立刻开展与认证 相关的审查。 2. 注册认证机构应当根据与部令中规定的准则一致的方法,公正地开展与认证相关 的证明、撤销或其他业务。
3. 根据部令规定,注册认证机构应当向农林渔业部部长汇报他们负责认证的注册业
务实体的名称及地址,以及部令中涉及的其他事宜。
(营业地点变化的通告)
第17-6条
1.如果注册认证机构计划改变与认证活动相关的营业地,至少在计划改变营业地的 日期之前两周,通知农林渔业部口
2-农林渔业部部长,在接到上一段的通知之后,应立即发布公告,宣布这个信息。
(业务操作规程)
第17-7条
1. 注册认证机构制定与认证相关业务的规程(下文简称“业务操作规程”),并在与认 证相关的业务开始之前通知农林渔业部部长。如果注册认证机构计划对业务操作规程做 出修改变动,也应当告知农林渔业部部长.
2. 业务操作规程的条款应当包括实施认证的方法、计算认证费的方法以及部令中涉 及的其他事宜。
(业务中断或暂停)
第17-8条
1. 如果注册认证机构计划中断或暂停其与认证相关的部分或所有业务,根据部令, 至少在它决定中断或暂停业务开始日期前6个月,通知农林渔业部部长。
2. 农林渔业部部长在接到上一段提到的通知之后,应立即发布公告,宣布这个信息。
(财务报表的记录及发布等)
第17-9条
1. 注册认证机构在每一个营业年度末的前3个月内,起草针对本营业年度的财产目 录、资产负债表、收入报表或收支账目,以及销售报告或业务报告[包括电磁记录表,当通 过电磁方式准备的这些文件时(即通过电子、电磁或其他方法起草的记录表,这些记录表 用于计算机的数据处理而无法通过人的感官感觉,下文相同)或当准备的是电磁记录表 时,下文简称“财务报表”等],并将上述文件在营业地保存5年。
2. 接受认证的业务实体及其他利益相关各方,可以在注册认证机构的任何营业时间 内,提出与下列事务相关的要求,但如果要求第(2)和(4)项的内容时,他们应该支付注册 认证机构规定的费用:
(1) 当财务报表以文件的形式制定时,获得这些文件或它们的副本的渠道;
(2) 上一项提到的文件的官方文件副本或节选;
(3) 当财务报表以电磁记录表的形式制定时,根据部令中规定的方法,获得这些电磁 记录表或它们的副本的渠道;
(4) 上一项中通过电磁方式提供的电磁记录表中的各项内容,或发布的关于上述内 容的文件。
(遵守令)
第17-10条
农林渔业部部长如果认为一个注册认证机构不再符合第17-2条第一段中任何一项 的内容,他可以命令注册认证机构采取必要措施遵守这些规定。
(改进令)
第17-11条
如果农林渔业部部长认为某个注册认证机构已经违反了第17-5条中的条款,他可以命令这个注册认证机构采取必要措施改进其认证方法或其他业务方法。
(撤销注册等)

第17-12条
1. 如果某个注册认证机构属于第17条的任何一项,农林渔业部部长将撤销其注册。
2. 如果某个注册认证机构属于下属各项中的任何一项,农林渔业部部长可以撤销其 注册,或命令部分地或全部地暂停与认证相关的业务,暂停期不超过一年:
(1) 如果这个注册认证机构违反了第17-5条、第17-6条第1段、第17-7条第1段、第 17-8条第1段、第17-9条第1段或下面的条文;
(2) 如果根据第17-9条第2段的每一项内容,这个注册认证机构在没有任何合理原 因的情况下拒绝受理申请;
(3) 如果根据前两条,这个注册认证机构违反了某个命令;
(4) 如果这个注册认证机构通过非正当的方式获得注册。
3. 除了前两段提到的情况之外,如果一个注册认证机构没有正当理由,在注册之日 之后一年内未能开展与认证相关的业务,或者连续超过一年暂停了其与认证相关的业务, 农林渔业部部长可以撤销其注册。
4. 农林渔业部部长如果希望根据前3段的内容,针对某项安排召开相关的听证会, 他应该至少在计划召开听证会之日前一周,根据《行政程序法》( 1993年第88号法)第15 条第1段的内容发布通知,并对听证会的日期及地点发布公告。
5. 上一段提到的听证会应该采取公开听证的形式。
6. 如果农林渔业部部长根据上述第1到3段的条款已经做出某项事务安排,他应该 立即发布公告宣布这个信息。
(账簿中的条目)
第17-13条
注册认证机构根据部令上账.记录部令中规定的与其认证业务相关的账务.并对其进 行保存。
(保密义务)
第17-14条
注册认证组织的任何官员或职员或任何曾经在注册认证组织工作的该类人员,不得 为其利益泄漏或使用他得到的与认证工作相关的秘密。
第17-15条
任何非注册认证组织不得使用“ 日本农业标准注册认证组织”的名称或任何与其相混 淆的名称。
任何注册认证组织不得对其注册的农林产品之外的任何农林产品,使用“日本农业标 准注册认证组织”的名称或与其相混淆的任何名称。
第3节分级标签的保护
(分级标签的禁止)

1. 任何人不得将分级标签贴在农林产品或其包装、容器、发票上,下列情况除外:
(1) 根据第14条第1段或第5段规定,任何农林产品的生产者将分级标签贴在其生 产、加工、进口或销售的农林产品或其包装、容器、发票上;
(2) 根据第14条第2段或第5段的规定,任何农林产品生产过程的管理者将分级标 签贴在由其管理或控制生产过程的农林产品或其包装、容器、发票上;
(3) 根据第14条第3段或第5段的规定,任何农林产品经销过程的管理者将分级标 签贴在由其管理或控制经销过程的农林产品或其包装、容器、发票上;
(4) 根据第15条第1段的规定,任何农林产品的分装者在对农林产品进行分装后将 分级标签贴在农林产品或其包装、容器、发票上;
(5) 根据第15-2条第1段的规定,任何特定农林产品的进口商将分级标签贴在其进 口的农林产品或其包装、容器、发票上;
(6) 根据第19-3条第1段,或在第19-6条第1段比照适用的第4条第5段的规定,任何外 国生产者将分级标签贴在的其管理、加工或进口的农林产品或其包装、容器、发票上;
(7) 根据第19-3条第2段、或在第19-6条第1段比照适用的第14条第5段的规定, 任何外国生产过程管理者将分级标签贴在的其管理或控制生产过程的农林产品或其包 装、容器、发票上;
(8) 根据第19-3条第3段,或在第19-6条第1段比照适用的第14条第5段的规定, 任何外国经销过程管理者将分级标签贴在其管理或控制经销过程的农林产品或其包装、 容器、发票上;
(9) 根据第19-4条的规定,外国分装者将分级标签贴在分装后的农林产品或其包装、 容器、发票上。
2. 任何人不得将与分级标签相混淆的标签贴在任何农林产品或其包装、容器、发票上。
(包装材料再使用的限制等)
第19条
附有分级标签的包装材料或容器不得再作为农林渔业产品的包装材料或容器使用, 除非该标签已被清除或擦掉。
(改进命令等)
第19-1条
对于在第14条第1段经认证的农林产品的任何生产商(下文简称“经认证的生产商 等”)、第14条第2段经认证的农林产品的任何生产过程管理者(下文简称“经认证的生产 过程管理者”)、第14条第3段经认证的农林产品的任何经销过程管理者(下文简称“经 认证的经销过程管理者”),依照第14条1-3的规定进行的分级(包括由任何经认证的生 产者、生产过裎管理者、经销过程管理者等,根据第14条第1-3段或第5段的内容进行的 分级标签标注),第15条第1段由任何农林产品的分装者依据这一段的规定对分级标签 的标注(下文简称“经认证的分装者”),或在第15-2条第1段由任何具体农林产品的迸口 商根据本段内容进行的分级标签标注(下文简称“经认证的进口商”),如果农林渔业部部 长认为不合适,他可以命令该经认证的生产者或经认证的生产过程管理者、经认证的经销 过程管理者、经认证的分装者或经认证的进口商改进其业务,或命令其在指定的一定时间内清除或擦掉分级标签。
第4节 国外分级
(国外生产者的分级等)
第19-3条
1. 根据部令的规定,通过事先获得农林渔业部部长、注册认证组织或注册外国认证 组织对其在外国的工厂或营业地和相应种类农林产品的认证,外国生产者可以对其生产 或加工的农林产品根据日本农业标准进行分级,并可将分级标签贴在该农林产品或其包 装、容器、发票上。
2. 根据部令的规定,通过事先获得农林渔业部部长、注册认证组织或注册外国认证 组织对其在外国的工厂或营业地和相应种类农林产品的认证,外国生产过程管理者可以 对认证范围内的由其管理或控制生产过程的农林产品根据日本农业标准进行分级,并可 将分级标签(限于与第2条第3段第2项涉及的标准打关的分级标签)贴在该农林产品或 其包装、容器、发票上。
3. 根据部令的规定,通过事先获得农林渔业部部长、注册认证组织或注册外国认证 组织对其相应的经销过程和相应种类农林产品的认证,外国经销过程管理者可以对认证 范围内的由其管理或控制经销过程的农林产品根据日本农业标准进行分级,并可将分级 标签(限于与第2条第3段第3项涉及的标准有关的分级标签)贴在该农林产品或其包 装、容器、发票上。
(外国分装者的分级标签的标注)
第19-4条
根据部令的规定.通过事先获得部令、注册认证组织或注册外国认证组织对其在外国 的工厂或营业地和相应种类农林产品的认证,对认证范围内的已附上标签的农林产品,外 国分装者可以将与贴在被分装前的农林产品或其包装、容器、发票相同的分级标签贴在被 分装后的农林产品或其包装、容器、发票上。
(分级标签标注的禁止)
第19-5条
任何注册外国分级组织、根据第19-3条第1段认证的外国生产者(以下简称“认证外 国生产者”)、根据该条第2段认证的外国生产过程管理者(以下简称“认证外国生产过程 管理者”),根据该条第3段认证的外国经销过程管理者(下文简称“认证外国经销过程管 理者”).或根据前条认证的外国分装者(以下简称“认证外国分装者”),不得将分级标签或 与其混淆的任何标签贴在出口到日本的农林产品或其包装、容器或发票上。第条第] 段第6项到第9项规定的情况除外。
(比照适用)
第19-6条
1. 第14条第4段到第7段的规定可比照适用于认证外国生产者或认证外国生产过 程管理者,或外国经销过程管理者。在这种情况下,在该条第4段出现的“前三段”应为 “第19-3条”中的第5到第7段。
2. 第14条第8段的规定可比照适用于第19-3条或第19-4条的认证。
3. 第19条和第19-2条的规定可比照适用于认证外国生产者,认证外国生产过程管 理者或认证外国分装者。这样,出现于第19条的“农林产品”应为“出口到日本的农林产 品”;根据第19-2条第1段到第3段的条款,第14条第1段经认证的农林产品生产者(下 文简称“经认证的生产商”),第14条第2段经认证的农林产品生产过程管理者(下文简称 “经认证的生产过程管理者”),或第14条第3段经认证的农林产品经销过程管理者(下文 简称“经认证的经销过程管理者”),在第19-3条的条款中应为“经认证的外国生产者等、 经认证的外国生产过程管理者或经认证的外国经销过程管理者”;在第1到第3段或第5 段的“经认证的生产商等、经认证的生产过程管理者或经认证的经销过程管理者”,应为经 过适当修改后的第14条第5段或第19-6条第1段的“经认证的外国生产商等、经证的外 国生产过程管理者或经认证的外国经销过程管理者”;在第15条第1段根据本段条款认 证的“农林产品分装者”(下文简称“经认证的分装者”)应为第19-4条的“经认证的外国分 装者”),其中出现的“命令”应改为“要求”。
(外国生产者的公告等)
第19-7条
农林渔业部部长在收到了根据第17-5条第3段的条款(包括在第19-10条比照适用 的条款)提供的报告之后,将马上宣布这些报告中涉及的外国生产者、外国生产过程管理 者、外国经销过程管理者或外国分装者的名称,以及部令中的其他事宜。
第5节注册外国认证组织(ROCB)
(注册外国认证组织的注册)
第19-8条
寻求作为注册外国认证组织进行注册的公司(本节下文简称“注册”)(限于根据第19- 3条或第19-4条的规定,通过公司在国外的营业地进行认证的公司,在本节以下简称“认 证”),必须按照部令规定的相关程序,向日本农林渔业部部长提出注册申请,并缴纳费用, 金额由政府法令按照部令规定的不同种类的实际成本和支出确定。
(注册撤销等)
第19-9条
1. 如果一个注册外国认证组织属于以下条款中比照适用的第17条中的任何一项, 农林渔业部部长应当撤销其注册。
2. 如果注册外国认证组织属于下列各项中的任何一项,农林渔业部部长可以撤销注 册或要求全部地或部分地暂停其与认证相关的义务,暂停时间不超过一年:
(1) 如果注册认证组织违反了第17-5条、第17-6条第1段、第17-7条第1段、第17- 8条第1段、第17-9条第1段、或在以下条款中比照适用的第17-13条;
(2) 如果根据在以下条款中比照适用的第17-9条第2段的每一项内容,这个注册认 证机构在没有任何合理原因的情况下拒绝受理申请;
(3) 如果根据在以下条款中比照适用的第17-10条、17-11条,注册认证组织违反了 某个要求;
(4) 如果这个注册认证组织通过非正当的方式获得注册;
(5) 如果农林渔业部部长要求注册外国认证组织提供与其认证相关的业务报告,以便于实施本法,外国注册认证组织提供了虚假报告;
(6) 如果为了有效实施本法,农林渔业部部长派员工或使“中心”审査注册外国认证 组织与认证相关的业务、在其办公室、营业地或库房的账簿、文件、或其他物质资产,外国 注册认证组织拒绝、妨碍或阻止这种审査;
(7) 如果注册认证组织部承担下面第4段条文中涉及的费用或支出。
3. 除了前两段提到的情况之外,如果一个注册外国认证机构属于下列各项中的任何 一项,农林渔业部部长可以撤销其注册:
(1) 如果一个注册认证机构没有正当理由,在注册之日之后一年内未能开展与认证 相关的业务,或者连续超过一年暂停了其与认证相关的业务;
(2) 如果农林渔业部部长已经根据上一条,要求全部地或部分地暂停与认证相关的 业务并规定了一个不超过一年的暂停期,而注册认证机构仍未满足所提出的要求。
4. 在第2段第(6)项审查时所产生的费用(仅限于政府令中规定的费用),应该由接 受上述审査的注册外国认证组织承担。
(比照适用)
第19-10条
第16条第2段至第7段、第17条至第17-11条、第17-12条第4段到第6段、第17- 13条,比照适用于注册外国认证组织。依此,出现在第16条第2段的“上一段”应改为 “第19-8条”;这一段中的“第17-2条第1段”应改为“在第19-10条比照适用的第17-2条 第1段”;在第17-2条第1段中的“第16条第1段”应改为“第19-18条”;在第17-10条中 的“第17-2条第1段”应改为“在第19-10条比照适用的第17-2条第1段”;其中“命令”一 词改为“要求”;在第17-11条中的“第17-5条”应改为“在第19-10条比照适用的第17-5 条”;其中“命令”一词改为“要求”;在第17-12条第4段中的“前三段”改为“第19-9条 第1段到第3段”;其中“一周”改为“两周”;在这一条的第6段的“第1段到第3段”改为 “第19-9条第1段到第3段”。
第6条 贴有分级标签的农林产品的进口等
(贴有注册标签的农林产品的进口)
第19-11条
农林产品的进口者不得转让、委托转让或显示转让其进口的贴有分级标签或与之可 能相混淆的标签的农林产品(包括包装、容器或发票上附有此类标签的农林产品;该条下 同),除非在下列情况下:
(1) 如果该标签被经认证的外国生产者贴在认证范围内的农林产品;
(2) 如果该标签被经认证的外国生产过程管理者贴在认证范围内的农林产品;
(3) 如果该标签被经认证的外国经销过程管理者贴在认证范围内的农林产品;
(4) 如果该标签被经认证的外国分装者贴在认证范围内的农林产品。
(标签的清除等)
第19-12条
如果根据部令,由某个农林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拥有的贴有分级标签的农林产品 (包括包装、容器或发票上附有此类标签的农林产品)不符合日本农业标准(限于与第2条
第3段第2项或第3项提到的标准相关的、已经制定日本农业标准的农林产品),该生产者或销售者必须毫不迟延地清除或擦掉该标签。
第5章正确的质量标签
(生产者必须遵守的标签标准等)
第19-13条
1. 为了对食品和饮料质量进行正确标签,以帮助普通消费者进行选择,对于以农林 产品(除了判断在生产方法中具有特性并预计会增加价值的产品)为原料生产出的食品和 饮料的质量标签,按照部令规定的相关种类,农林渔业部部长必须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必须遵守的标准,该标准是关于下面提到的事项中的必要事项:
(1) 名称、成分、存储方法、原产地和标明的其他事项;
(2) 生产者或销售者在上一项目提到的内容进行标签时,必须遵守的标签方法和其 他事项。
2. 除了前段标准中规定的以外,如果农林渔业部部长认为特别有必要对食品和饮料 的质量进行正确标签标注,对于上段每项中提到事宜的相关种类,关于上段规定的食品和 饮料质量的标签,他可以规定生产者或销售者必须遵守的标准。
3. 对于除了食品和饮料之外的农林产品(除了在生产方法中具有特性并预计会增加 价值的产品),政府法令可将有必要对产品质量进行正确标签的产品列人清单,这类产品 的原料是普通消费者在购买时认为有必要鉴别质量的产品,农林渔业部部长应当在该清 单做出之后立即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必须遵守的标准。
4. 如果农林渔业部部长已经规定了前3段条款规定的质量的标签标准,则应当毫不 迟延地发布公告。
5. 如果农林渔业部部长想要规定第1段至第3段中涉及的质量标签标准,则应当事 先听取研究委员会的意见。
6. 第7条第2段和第13条第1、4段和第5段的条款,比照适用于第1段至第3段提 到的段落中提到的情况,上述条第2段至第5段的条款比照适用于第1段至第3段规定 的质量标签标准。这样,出现于第13条第4段的“将修订事宜提交研究委员会审议”应为 “对此修订”。
(标签的指导等)
第19-14条
1. 如果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没有指出根据上述条第1段或第2段条款规定的前条第1 段第1项提到的事项(以下简称“标签事项”)或者不符合根据上述条第1段或第2段条款 规定的前条第1段第1项提到的事项(以下简称“符合事项”),农林渔业部部长可以指导 该生产者或销售者标示标签事项或符合该符合事项。
2. 如果生产者或销售者不符合前条第3段条款规定的有关质量的标签标准,农林渔 业部部长可以指导该生产者或销售者管理以符合该标准。
3. 如果前两段中涉及的接到部长指示的任何人,无任何正当理由没有采取指示中的 措施,农林渔业部部长可以命令此人采取指示中规定的措施。
第19-15条
1. 对于已经制定了日本农业标准的任何农林产品(考虑到第2条第3段第2项中提及的、已由政府法令明确实行正确名称标签是特别必要(该农林产品因为在日本农业标准 中规定的名称也被用于利用日本农业标准规定以外的方法生产的其他农林产品,并且如 果放任不管,将可能严重干扰普通消费者的选择)的标准)(以下简称“特定农林产品”),如 果该日本农业标准的分级标签没有贴在该特定农林产品或其包装、容器或发票上,任何人 不得在该特定农林产品或其包装、容器或发票上标示日本农业标准规定的名称或与之相 混淆的名称。
2. 任何人不得在特定农林产品之外的任何农林产品上标示日本农业标准为相关特 定农林产品规定的名称或与其相混淆的标示。
3. 农林产品的进口者不得销售、委托销售或显示销售其进口的产品或其包装、容器 或发票上没贴有日本农业标准针对特定农林产品规定的分级标签的,并且贴有日本农业 标准规定的名称标示或任何与其相混淆的标示的农林产品(包括其包装、容器或发票上已 被附上标签的农林产品)。
(命名标签的清除命令等)
第19-16条
农林渔业部部长可以命令任何违反前条规定的人清除或擦掉日本农业标准针对特定 农林产品规定的名称标示或与其相混淆的任何标示,或禁止销售、委托销售或显示销售特 定农林产品。
第6章其他条款
(报告和现场检验)
第20条
1. 在本法实施必要的限度内,农林渔业部部长可以要求注册认证组织提供关于认证 工作的必要的报告,或者派员工进入注册认证组织的办公室、营业地或仓库以检验工作状况或账目、文件和其他任何相关物件。
2. 在本法实施必要的限度内,农林渔业部部长可以要求经认证的生产商、生产过程 管理者、经销过程管理者、分装者或进口商提供针对具体农林产品的分级报告(包括分级 标签,在本段中以下以及下一条中第2段相同)和质量标签或命名标签的报告,依据第19- 13条第1段至第3段的规定采用质量分级标签的农林产品的生产商,或具体农林产品的 出口商或销售商,可以派员工进人工厂、工作现场、商店、办公室、营业地、仓库或其他地方 以检验分级状况、特定农林产品或农林产品的质量标签或命名标签、它们的原材料、账目、 文件和其他物品。
3. 根据前两段的规定执行现场检验的职员必须向相关人员出示他们的身份证件。
4. 根据第1段或第2段的规定进行现场检查的权力不能理解为进行刑事调查。
(“中心”的现场调査)
第20-2条
1. 如果出现上一条第1段描述的情况,农林渔业部部长可以让“中心”进人认证注册 组织的办公室、营业地或仓库,调查与分级、账目、文件及其他物品相关的业务现状。
2. 如果出现上一条第2段描述的情况,农林渔业部部长可以让“中心”进人上一段提
到的办公室、营业地或仓库或任何其他地方,调查与分级、质量标签、或具体农产品标签名 称、农林产品、农林产品原材料、账目、文件及其他物品相关的现状。
3. 农林渔业部部长,在让“中心”根据前两段规定开展现场调查时,应该说明现场调 查的日期、地点及任何其他必要事宜,指导“中心”完成工作。
4. “中心”在依据上一段的指示进行了第1段到第2段的现场调查后,根据部令,将 结果向农林渔业部部长汇报。
5. 上一条第3段到第4段在适当修改后适用于依据第1段到第2段的现场调查。
(对“中心”的要求)
第20-3条
1.为保证上一条第1段到2段提出的现场调查工作的顺利开展,农林渔业部部长在 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中心”发布命令。
(向农林渔业部的通知)
第21条
1.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任何人可以根据部令规定的程序,要求对农林渔业部部长采取适当措施:
(1) 如果该人认为所有附有分级标签的农林产品均不符合日本农业标准;
(2) 如果该人认为因所有农林产品的质量标签或所有特定农林产品的命名标签均不 恰当而使普通消费者的利益受到影响。
2. 如果提出了前段所涉及的通知,农林渔业部部长必须进行必要的调查,并且如果 他认为该通知的内容是真实的,他应当采取第19-2条(包括在第19-6条第3段比照适用 的情况)、第19-13条到第19-16条规定的措施和其他任何适当措施。
(食品卫生法的应用等)
第22条
本法的规定不能解释为排斥《食品卫生法K1947年第233号法)或《反不当收费及误 导性利益代表法》的适用。
(辖区处理的事务等)
第23条
1. 本法规定的属于农林渔业部部长权力的部分事项可以根据政府法令规定,由辖区管理者代理。
2. 本法规定的属于农林渔业部部长的权力可以根据政府法令规定,部分地由地方行政办公室主管代理。
第7章处罚
第24条任何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应被判处一年以内刑期或一百万日元 (¥1 000 000)以下的罚款:
(1) 违反第12条规定的;
(2) 违反第14条第6段或第7段规定的;
(3) 违反第18条规定的;
(4) 违反第19条规定的;
(5) 在日本违反第19-6条第1段引用的第14条第6段或第7段规定的认证外国生 产者或认证外国生产过程管理者、或认证外国经销过程管理者;
(6) 违反第19-11条规定的;或
(7) 违反第19-12条规定的;
(8) 违反第19-14条笫3段的规定的。
第25条
如果出现了违反第17-12条第2段中的命令的情况,进行该行为的注册认证组织的 代表、代理、雇员或其他被聘用的人应被判处一年以内刑期或一百万日元(¥1 000 000)以 下的罚款。
第26条
违反第17-14条的规定,泄露所知道的秘密或使用秘密为己牟利的任何人应被判处 一年以内刑期或五十万日元(¥500 000)以下的罚款。
第27条
任何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应被判处五十万日元(¥500 000)以下的罚款。
(1) 违反第17-15条第1段规定的;
(2) 违反第19-2条规定的清除或抹掉分级标签命令的;
(3) 违反第19-16条规定的命令的;
(4) 没有提供第20条第2段规定的报告或提供虚假报告,或拒绝、阻止或对抗第 20-2条第2段规定的检验的。
第28条
如果注册认证组织的代表、代理、雇员或其他被聘用的人员出现下列各项提到的违法 情况之一,该人将应被判处五十万日元(¥500 000)以下的罚款。
(1) 未发布第17-5条第3段规定的通知或发布虚假通知的;
(2) 违反第17-8条第1段的规定或发布虚假通知的;
(3) 没有依据第17-13条规定记账或做假账或没有保存账本的;
(4) 违反第17-15条第2段的规定的;
(5) 提供做出第20条第]段规定的报告或做出了虚假报告,或拒绝、阻止或对抗第 20-2条第1段规定的检验的。
第29条
1. 如果任何公司(包括由代表或管理者管理的非法人性质的协会或基金会;本段以 下相同)的代表或管理者,或公司的代理、雇员或任何其他被聘用的人或自然人,在涉及该 公司或自然人的工作时,有违反下列各项的行为,除了该行为人受处罚外,公司或自然人 应根据相关条款被判处罚金。
(1) 如果该人违反了第24条的规定(仅限于第(8)项),公司将被处以1000万日元 (¥1 000)以下的罚款;
(2) 如果该人违反了第24条(除了第(8)项),第25条或前两条,将根据相关规定被 处以罚款。
2. 如果前段规定适用于非法人性质的协会或基金会,代表或管理者在程序行为上应代表非法人性质的协会或基金会。此外,如果公司成为被告或被起诉,应引用关于刑事程序的法律规定。
第30条
违反第20条第3段的命令的“中心”的任何主管,免予处罚的额度不超过20万日元。
第31条
任何属于下列任何一项的人,将被处以20万日元(¥200 000)以下的罚款:
(1) 未能根据第17-4条第2段的规定发布通知,或发布虚假通知的;
(2) 违反第17-9条第1段的规定,未能准备财务报表等、未能在财务报表中涵盖所需内容等、财务报表制定错误、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根据第17条第2段规定提出的申请的。